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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格政办[2013]17号))

2020-09-16 浏览: 804

各行委,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驻格各单位、各军(警)部队:

《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3月14日

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三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青政办〔2011〕247号)、《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青政办〔2012〕287号)和《海西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西政办〔2012〕136号)等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履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建设),指导监督、租赁经营和日常管理等工作,研究和拟定相关政策。

各行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查公示、年度审核及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需求计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入住管理、运营、租金的收取、租赁合同签订等工作。

市监察局配合管理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申请审核、后期管理等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总工会、综治、妇联、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管、民政、统计、残联、法制、金融、工商、税务、各街道办事处等各司其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六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特殊岗位聘用人员和在我市城镇居住2年以上并有租金支付能力的务工人员均可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住房、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和政府统建房等政策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不得重复申请或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2.家庭收入低于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申请家庭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

4.申请家庭成员中均未享受过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

5.申请家庭在2年内没有自有房屋出售交易记录的。

(二)新就业职工(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我市城镇户籍或办理了居住证件;

2.已与我市就业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或工作合同,且已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国家规定不需缴纳社会保险的除外);

3.在我市无自有住房;

4.申请人在2年内没有自有房屋出售交易记录的。

(三)来我市务工人员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均办理了居住证件,并在我市连续居住满2年;

2.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了2年以上劳动合同,已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3.申请家庭在我市无自有住房;

4.申请家庭在2年内没有自有房屋出售交易记录的。

(四)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州级、市级劳模、英模及见义勇为者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条件的限制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以家庭或个人为申请单位。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的,应由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以个人为申请单位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必须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8周岁。

第八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提供相关资料,并应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有关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及复印件、收入证明;

3.居住证明:自有住房不足人均16平方米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租住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不含同一户籍有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租住、借住关系)及复印件;借用住房的提供由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户主与借用人的借用关系证明。

(二)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及复印件、收入证明;

3.申请人及其家庭在我市范围内的居住证明(提交办法参照本条第(一)项第3点);

4.申请人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的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及复印件;

5.就业单位为申请人在我市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资料复印件;

6.如有共同申请人的,一并提交共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

(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婚姻证明、居住证及复印件,收入证明;

3.申请人及其家庭在我市范围内的居住证明(提交办法参照本条第(一)项第3点);

4.申请人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的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

5.就业单位为申请人在我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资料复印件;

6.如有共同申请人的,一并提交共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

(四)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州级劳模、英模及见义勇为者住房困难家庭,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婚姻证明及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其家庭在我市范围内的居住证明(提交办法参照本条第(一)项第3点);

4.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州级劳模、英模及见义勇为者住房困难家庭的相关证明;

5.如有共同申请人的,一并提交共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资格按房源渠道不同分别认定。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我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特殊岗位聘用人员和外来务工无住房人员。供应对象资格由各行委负责认定。

(二)循环经济试验区及各工业园区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园区制定,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后执行。

(三)各类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定后,由企业安排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审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领表: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领取《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凭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及就业单位证明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居住所在地社区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或居住所在地社区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三)初审:户籍或居住所在地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审核: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5日内,要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认定,并在社区内或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人住房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各行委复审。

(五)复审:

1.各行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民政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由市民政局负责,下同)、住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下同)、财产(其中车辆由市车辆管理所负责,其他财产由市民政局牵头负责,下同)等情况进行复审,提出意见;

2.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六)公示:

1.经复审,申请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规定条件的,由各行委对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居住地址、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财产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就业单位张榜公布,并在格尔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2.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申请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各行委提出,各行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核准: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各行委将申请人所有相关资料装订成册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并在格尔木政府网站等媒体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公告无异议后向申请人发出《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确认书》,并将资料整理登记归档。

(八)轮候:经申请符合资格已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因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主动向原受理单位申报,取消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申请人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分配10日前由社区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告知分配时间、地点以及拟分配的房源地址;

(二)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必须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并以公开摇号的方式进行;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及公开摇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四)申请人通过公开摇号选房并确定房号后,当场签署《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确认书》。

第十三条  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并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管理。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后,申请人凭《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确认书》应当在15日内与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后,申请人应当与投资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物业管理的,承租人应当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除不可抗力外,已确立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资格,2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放弃所选定的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无正当理由放弃租房的。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八)其他约定。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按照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的市场租金标准水平等综合因素,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测算公布并根据物价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50平方米以内含50平方米)租金原则上控制在所处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的70%,超出50平方米的按市场租金计算。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十九条  由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或选聘(具备条件时必须采用招标方式)专业物业公司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各行委会同市民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车辆管理所、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并将年审结果进行公示,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退出住房。超期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2倍收取房租。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通过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该住房承租期间市场租金水平补交差额租金,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计入住房信用档案:

(一)申报材料不实,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或违法活动的;

(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转让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五)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等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七)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但未退出的。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及时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出租方同意,可给予适当过渡期限;应退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详细记载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监察局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需要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公安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税局、房地产管理处、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及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缴,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维修以及偿还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本息等费用。费用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专项资金列支。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要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的监管,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由企业或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收缴,房屋维修等从租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各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产权单位或管理机构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承租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