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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财社字〔2011〕1087号)

2020-09-20 浏览: 818

青海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建立省、州(地、市)、县(市、区、行委)地方财政救灾资金投入分担机制,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财政部、民政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社会各界捐赠用于救灾的资金等。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项支出。
     第三条 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救灾工作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主要依靠各级政府救助和灾区群众通过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互助互济等方式加以解决。
     第四条 特大自然灾害,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由中央、省级和地方按比例承担;重大自然灾害,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由省级和地方按比例承担;一般自然灾害,原则上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由各州(地、市)、县(市、区、行委)自行解决,但对于灾害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地区,省级将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 专款专用,重点使用;
     (三) 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 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二章 自然灾害等级划分和灾情核查、评估
  第六条 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出现《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的情况,视为特大自然灾害。
  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出现《青海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情况的,但达不到启动国家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的,视为重大自然灾害。
  一次自然灾害过程达不到省级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视为一般自然灾害。
  干旱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农(牧)业人口15%以上,或100万人以上的,参照《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视为特大自然灾害;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农(牧)业人口7.5%至15%之间的视为重大自然灾害;其余为一般性自然灾害。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各级民政部门核查灾情,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及时统计和逐级汇总上报灾情,同时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专家分析灾情,需启动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时及时启动。待灾情稳定后,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估小组,采取抽样评估、典型评估或专项评估等办法,并参考各类灾害主管部门评估数据,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在统计核查灾情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并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的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省级补助项目、补助内容
  第九条 省财政按以下项目安排自然灾害补助资金(含中央):
  灾害应急救助,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取暖等临时生活困难。
  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
  过渡性生活救助,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用于帮助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重建基本住房,帮助因灾住房一般损坏的受灾群众维修损坏住房。
  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令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第十条 财政厅、民政厅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救灾工作实际需求,适时调整省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并确定相应的补助标准。地方可根据当地实际增设救助项目和提高补助标准,所需资金由地方负担。
        第四章 资金预算安排、申请和拨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常年灾情和财力编制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并在执行中根据灾情程度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遭受自然灾害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制定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根据资金分配方案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达到上级应急启动条件的,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按规定程序逐级向上申请补助资金。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省级财政、民政部门可向财政部、民政部申请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申请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人数、死亡(失踪)人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安排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县(市、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倒塌和严重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一般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县(市、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过渡性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户数和人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安排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县(市、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农作物受旱面积、绝收面积,因旱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安排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县(市、区)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因灾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在上述申请文件中,州(地、市)、县财政、民政部门要按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科目如实上报地方救灾资金安排情况。不得将其他渠道安排的资金作为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上报。灾情稳定后,民政部门应及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上报救助对象信息。
  第十四条 根据州(地、市)申请文件,省财政厅、民政厅按灾情评估结果、补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以及省和地方财政分担比例,核定省级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财政厅、民政厅应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及时下达补助资金拨款通知,同时报送省政府办公厅,抄送审计厅和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六条 收到财政厅、民政厅下达的补助资金拨款通知后,州(地、市)级财政、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省级有关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要求,统筹地方财力及时分配和拨付补助资金,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并按规定分列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和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科目,同时将拨款文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厅、民政厅。
  第十七条 各州(地、市)、县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支持灾害救助能力建设,确保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章 资金分担比例和考核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自然灾害特点等因素确定。
  特大自然灾害所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中央财政补助70%,其余30%由省与各地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为:
  西宁市、海西州中央补助70 %,省级补助15 %,地方承担15 %;
  海东地区、海北州、海南州中央补助70 %,省级补助20 %,地方承担10 %;
  黄南州、果洛州、玉树州中央补助70%,省级补助25%,地方承担5%。
  重大自然灾害所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省与各地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为:
  西宁市、海西州省级补助60 %,地方承担40 %;
  海东地区、海北州、海南州省级补助70 %,地方承担30 %;
  黄南州、果洛州、玉树州省级补助80%,地方承担20%。
  一般自然灾害,原则上所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各州(地、市)、县(市、区、行委)自行解决,但对于灾害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地区,省级将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财政厅、民政厅每年年底按省(含中央)和地方分担比例对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年中执行期间,在一般情况下,对地方未先安排资金的,省财政原则上不安排补助资金;在紧急情况下,省财政可根据省政府要求和州(地、市)财政、民政部门的申请,按照民政厅、财政厅核定灾情和自然灾害生活补助标准,先行安排一部分补助资金;省财政在每年年底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时,将把当年地方落实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情况作为一项分配补助资金因素考虑,按省级和地方分担比例对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和民政厅对各地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按照如下方式考核:
  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到位情况,由省财政厅根据各地下达救灾资金指标文件及实际拨付情况进行考核。
  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由省民政厅从救助方案制定、救助对象确定、救助款物发放、公示制度建立、款物账目清楚、手续完备等方面进行考核。
  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省级补助资金。
           第六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中。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二十四条 财政厅、民政厅对自然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州(地、市)级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财政厅、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用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民救发〔1999〕7号)和《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分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2〕127号)同时废止。